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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9/16 15:32:00

相邻的地界上,俩家人为此争吵不休,继而动起了手脚。后双方均报警,辖区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对双方各罚款元。然而,当事一方高某却对此提出异议,官司打到了榆林中院。日前,榆林中院二审判决,确认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年7月23日下午7时许,在鱼河镇大寺坡,高某与刘某因地界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均向鱼河派出所报案。高某伤情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部外伤;3、全身多处皮肤划伤;4、右拇指掌指关节扭伤,刘某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鱼河派出所履行权利义务告知、处罚告知、处罚审批等程序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年8月5日对刘某、高某分别作出处罚决定书,给予刘某、高某分别罚款元。高某不服提出复议,复议机关于年12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高某仍不服,向榆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高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另查明:公安榆阳分局鱼河派出所于年8月5日对高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高某罚款元。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执行告知单位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鱼河派出所,告知人郭长智、刘峰。被告知人:高某。未有高某陈述和申辩,签字以及时间处均为空白。

榆林中院二审认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本案中,榆阳公安分局于年8月5日对高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高某罚款元。

公安榆阳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该处罚告知笔录无告知人高某对陈述和申辩的签字和被告知人的签字,亦时间处均为空白,且高某不认可警方给其告知了行政处罚告知,属程序违法。高某以榆阳警方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判决如下:一、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陕行初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作出的榆阳公行复字()号行政复议决定;三、确认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鱼河派出所作出的榆阳公(鱼)行罚决字()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元,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鱼河派出所、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共同负担。

华商报余琳

作者/来源:二三里资讯榆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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